开展捕前公开审查 提升司法公信力
时间:2017-06-26
来源:侦监科
作者:贾菲
编辑:王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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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赵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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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基于公开、公正原则,对部分可捕可不捕案件在做出决定前进行公开听证,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由检察机关组织、主持这些人员对提请逮捕案件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进行综合评判,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参加听证会并听取他们的意见,以此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活动。
一、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构建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为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第八十六条规定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规范中明确建立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通过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行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逮捕前公开审查存在的困难
1、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需转变
目前,我们都受传统的执法理念影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职能的心理倾向,简单执法、机械执法、够罪即捕,在执法方式上我们都习惯于封闭、保密,认为只要做到该提审的提审、该听取律师意见的听取就行,更多地顾及到办案的法律效果,而忽略了社会效果。
2、办案期限问题
近年来,我院审查逮捕案件处于逐年增长趋势,相比之下,检察人力资源紧缺,人少案多矛盾突出。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共1人、辅助人员1人,2016年受理案件56件75人,要完成讯问、审阅案卷、听取律师意见、撰写审查报告等一系列办案程序,如果再增加听证程序,势必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就现有状况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不到位和不充分
“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的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观察到的事实。”换言之,控辩双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平衡是听证程序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但在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是不对称,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低,在法律知识的掌握上几近空白,从而导致无法有效地开展自我辩解和反驳,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参与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审查程序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局限性的有效办法,也是国际法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比例过低,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参与,那么听证会的质量和实际意义必然大打折扣。
4、案件的保密性
《人民检察院办理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第22条规定:阅卷笔录、补查材料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从上述相关保密规定来看,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材料,除了应当或可以告诉当事人的事项之外,如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证据存在的问题等都应该属于保密的范围,这就决定在公开审查即听证过程中,我们可公开的案件内容是受限制的,必须是相对的、有选择的公开,不能与保密的相关规定有冲突。
三、解决路径
司法化审查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必然选择,一定程度上的公开审查也是未来趋势。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和困惑,除了应该借司法改革之机增加侦查监督部门辅助人员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与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目前只能是拟定罪不捕案件和不构罪不捕案件,定罪不捕案件听证的内容主要是逮捕必要性方面。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列入听证的范围,因为考虑案件保密的需要。
2、参与听证的主体范围。关于参与对象问题,一般都是侦查人员、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村、社区代表等,检察办案人员的作用主要是组织和主持,适当的时候可以就案件的某些信息进行交流,当然交流的内容不能与保密规定和侦查需要相冲突。
3、程序的启动。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有必要予以公开审查,听取各方意见,以此做出逮捕或不予逮捕决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做出是否启动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的决定;二是检察机关依申请进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在逮捕前启动公开审查机制,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书面提出在审查逮捕阶段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我院拟定在四月初与公安机关、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就如何更好地开展捕前公开审查工作进行一次研讨。主要就开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审查的重点、审查的方式等进一步交流研讨。实践中,我们认为:涉及到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开审查有碍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等比较少见,而比较常见的主要有四类案件适用于捕前公开审查:
1、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争议较大的;
3、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要求适用捕前公开审查程序的;
4、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该程序的案件。
我们在会议上讨论如何更好地就以上四类案件开展好捕前公开审查工作。逮捕前公开审查工作机制是目前司法体制下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一种积极可行的举措,我们应当在实践中慎之又慎,不断总结,在摸索中不断前进,将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不断深入完善,着力构建公开、公正、可监督的司法审查程序。
一、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构建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为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其中第八十六条规定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规范中明确建立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通过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行使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二、逮捕前公开审查存在的困难
1、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需转变
目前,我们都受传统的执法理念影响,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职能的心理倾向,简单执法、机械执法、够罪即捕,在执法方式上我们都习惯于封闭、保密,认为只要做到该提审的提审、该听取律师意见的听取就行,更多地顾及到办案的法律效果,而忽略了社会效果。
2、办案期限问题
近年来,我院审查逮捕案件处于逐年增长趋势,相比之下,检察人力资源紧缺,人少案多矛盾突出。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共1人、辅助人员1人,2016年受理案件56件75人,要完成讯问、审阅案卷、听取律师意见、撰写审查报告等一系列办案程序,如果再增加听证程序,势必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就现有状况而言,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3、犯罪嫌疑人辩护权行使的不到位和不充分
“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的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观察到的事实。”换言之,控辩双方实际诉讼能力的平衡是听证程序发挥作用的基础条件。但在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是不对称,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低,在法律知识的掌握上几近空白,从而导致无法有效地开展自我辩解和反驳,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律师参与审查逮捕阶段的案件审查程序是解决犯罪嫌疑人自我辩护局限性的有效办法,也是国际法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比例过低,也就是说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参与,那么听证会的质量和实际意义必然大打折扣。
4、案件的保密性
《人民检察院办理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第22条规定:阅卷笔录、补查材料等应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无关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从上述相关保密规定来看,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材料,除了应当或可以告诉当事人的事项之外,如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材料以及证据存在的问题等都应该属于保密的范围,这就决定在公开审查即听证过程中,我们可公开的案件内容是受限制的,必须是相对的、有选择的公开,不能与保密的相关规定有冲突。
三、解决路径
司法化审查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必然选择,一定程度上的公开审查也是未来趋势。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和困惑,除了应该借司法改革之机增加侦查监督部门辅助人员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之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与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目前只能是拟定罪不捕案件和不构罪不捕案件,定罪不捕案件听证的内容主要是逮捕必要性方面。证据方面的问题不应当列入听证的范围,因为考虑案件保密的需要。
2、参与听证的主体范围。关于参与对象问题,一般都是侦查人员、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村、社区代表等,检察办案人员的作用主要是组织和主持,适当的时候可以就案件的某些信息进行交流,当然交流的内容不能与保密规定和侦查需要相冲突。
3、程序的启动。听证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发现有必要予以公开审查,听取各方意见,以此做出逮捕或不予逮捕决定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做出是否启动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的决定;二是检察机关依申请进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律师,认为有必要在逮捕前启动公开审查机制,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书面提出在审查逮捕阶段要求听证的申请。
四、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我院拟定在四月初与公安机关、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就如何更好地开展捕前公开审查工作进行一次研讨。主要就开展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审查的重点、审查的方式等进一步交流研讨。实践中,我们认为:涉及到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开审查有碍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等比较少见,而比较常见的主要有四类案件适用于捕前公开审查:
1、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争议较大的;
3、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被害人、要求适用捕前公开审查程序的;
4、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该程序的案件。
我们在会议上讨论如何更好地就以上四类案件开展好捕前公开审查工作。逮捕前公开审查工作机制是目前司法体制下实现对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的监督和公民权利的保护一种积极可行的举措,我们应当在实践中慎之又慎,不断总结,在摸索中不断前进,将逮捕前公开审查机制不断深入完善,着力构建公开、公正、可监督的司法审查程序。